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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驾驶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诸暨市江藻镇驶往陶朱街道方向,10时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学院路与浦阳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傅某乙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乙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首,并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程某驾驶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靳某的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诸暨市江藻镇驶往陶朱街道方向。10时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学院路与浦阳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因在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傅某乙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胸多肋骨骨折、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乙无责任。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补偿部分达成协议,补偿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赔偿预付款委托书、收条、发还凭证、案件信息列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户口簿、通话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死亡证明、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等、证人靳某、傅某甲、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能自首,其家属已补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明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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