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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1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文哥”,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朱某(均已判决)、蒋远福、蒋友龙(均另案处理)以“碰瓷”的方式实施诈骗,朱某先自行砸断手指,后被告人蒋某驾驶浙D×××××轿车、朱某骑自行车在路上慢慢行驶,待被害人骑三轮车路过时,被告人蒋某突然变向别三轮车,朱某借三轮车转向躲避之机倒地假装手指被撞伤,杨某出面索要赔偿。经查明,共诈骗2次,数额9500元,具体如下:
1.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朱某窜至03省道公路诸暨市应店街镇集镇路段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寿某现金5000元。
2.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朱某窜至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附近路边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樊某现金4500元。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报告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俞某、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寿某、樊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及同案犯杨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自首,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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