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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04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在诸暨市璜山镇泥井塘顶茂盛物资有限公司食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黄某因排队打饭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叉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用瓷碗将黄某脸部划伤,致其左面部3处长3.5厘米、4厘米、0.4厘米疤痕,鼻背部0.4厘米疤痕。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证人胡某、石某、裘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的可能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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