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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觉醒,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害人邓某的丈夫翁小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某为将翁小飞取保候审通过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谎称可以通过在公检法的关系帮翁小飞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邓某信以为真,先后送给被告人张某共7万元用于疏通关系,被告人张某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受上述财物后自己用掉。至2013年4月份,翁小飞被提起公诉,邓某识破骗局,被告人张某同意退还,并出具借条,但之后一直没有退还。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徐觉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悔罪表现;本案中的被害人也有过错,采用非法手段为其丈夫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而诱发本案的发生;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害人邓某的丈夫翁小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邓某为将翁小飞取保候审通过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谎称可以通过在公检法的关系帮翁小飞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邓某信以为真,先后送给被告人张某共7万元用于疏通关系,被告人张某以疏通关系为名收受上述财物后占为己有。至2013年4月份,翁小飞被提起公诉,邓某识破骗局,被告人张某同意退还,并出具借条,但之后一直没有退还。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邓某陈述,证人蒋某、姚某证言,抓获经过,收据、借条及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能退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赃款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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