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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军强,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叶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左右至2月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徐永灿(已判决)先后二十余次在诸暨市大唐镇昌盛路杨某棋牌室、大唐酒店、七彩国际酒店组织翁某、徐某、郭建立等多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2万余元,二人分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翁某、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徐永灿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住宿记录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叶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积极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被告人杨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及相关凭证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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