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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黎辉,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杨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梅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酒后驾驶本人的浙E×××××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人民南路客满多宾馆驶往苎萝东路方向。20时左右,途经苎萝东路西子故里地方时,与赵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梅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准驾车型变更表、现场照片、放行证、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杨黎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梅某体内酒精含量低;2、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已缴纳罚金4000元;3、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已赔偿赵某车辆损失等费用15000元,并取得谅解。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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