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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48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楼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岭北镇驶往诸暨市区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诸暨市诸东线8KM+100M街亭镇集镇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楼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尿检现场检验报考书、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里浦中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灵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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