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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85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新村驶往市区友谊路方向。20时许,途经陶朱路与大桥路叉路口地方时,与蒋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1500元的协议。为到银行取钱,被告人傅某再次驾车从事故发生地驶往三角广场的工商银行。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蒋某在三角广场工商银行门口报警。被告人傅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考证实:被告人傅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已赔偿蒋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石某、郭某、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与蒋某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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