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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05年8月23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一千五百元;2009年8月25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二千三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及袁洪涛、阮国统在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路讴歌KTV226包厢内唱歌,因被告人吴某与其女朋友“依依”争吵将啤酒瓶、水果盘砸碎时将路过包厢的被害人祝某甲的脚划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吴某及袁洪涛、阮国统在离开讴歌KTV时见祝某甲等人也从KTV下楼,为教训对方,分别持啤酒瓶、尖刀、棒球棒等上前殴打祝某甲、黄某、祝某乙,致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祝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郭某、梁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祝某甲、黄某、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袁洪涛、阮国统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及阮国统、袁洪涛已赔偿三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由本院依法收集,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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