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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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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至诸暨市大唐镇上香头1666号3楼一租房内任传销窝点主任。同年4月23日,该窝点内的传销人员卢梦影以到诸暨玩为由将被害人段某骗至诸暨市大唐镇,后经被告人吴某安排,由卢梦影和“张艳慧”一同将段某接至窝点内。途中,卢梦影没收了段某的手机。在被害人段某进门后,“傅家俊”将门反锁。被害人段某发现是传销组织后便要离开,但该传销组织为了让段某加入,由被告人吴某指定“平天龙”、王某为段某的师傅,负责劝说段某加入并对段某上厕所、睡觉进行看管。次日13时许,被害人段某在该窝点厨房跳窗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卢梦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信息列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主观恶意较小,其被传销组织洗脑后按照组织指使行事,在非法拘禁期间未采取暴力;2、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吴某属于初犯;5、被告人吴某既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同案犯卢梦影赔偿被害人段某3万元。该事实有本院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强制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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