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诸刑初字第993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草塔镇梅山村437号自家袜子加工厂内生产袜子,并使用安踏、耐克、彪马、特步、李宁、卡帕注册商标。同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95300双,价值6385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函、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侯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