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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建达,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寿某与贺某的离婚案在诸暨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17时许休庭后,因寿某情绪激动,阻拦贺某离开,审判长杨某通知法警黄某、陈某、张某等人到现场维持秩序,法警将贺某及其代理人从法官专用通道护送出审判庭。被告人寿某不顾法警阻止,继续阻拦贺某。为控制被告人寿某,法警陈某将其拉住,被告人寿某用手向后挥甩,并用力往前冲,将陈某带倒在地,致陈某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寿某已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出院记录、工作证、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张某、杨某、贺某、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寿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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