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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某,农民。2007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6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寿某跟随蔡某、许某向朱某讨要朱某欠蔡某的30万元欠款。朱某归还10万元之后承诺于2012年底再归还剩余欠款。蔡某委托许某帮忙讨要剩余欠款。至约定时间朱某并未如期归还,许某遂让被告人寿某寻找朱某下落。2013年年初至2014年,被告人寿某多次假借替蔡某讨债的名义骗得朱某钱财共计6万余元,并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寿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归还朱某6万元,取得了朱某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寿某跟随蔡某、许某向朱某讨要朱某欠蔡某的30万元欠款。朱某归还10万元之后承诺于2012年底再归还剩余欠款。蔡某委托许某帮忙讨要剩余欠款。至约定时间朱某并未如期归还,许某遂让被告人寿某寻找朱某下落。2013年年初至2014年,被告人寿某多次假借替蔡某讨债的名义骗得朱某钱财共计6万余元,并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后,被告人寿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蔡某、许某证言,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光盘及被告人寿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寿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向被害人退清了相关赃款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寿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瞒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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