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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詹家山村驶往浣东街道大埂头村方向。19时20分许,途经诸暨市环城北路与詹家山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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