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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8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感情问题与女友即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吵,后将李某乙所经营的佳燕推拿店的玻璃门砸破。经民警调解,由李某乙归还李某甲欠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断绝关系。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乙熟睡之际,利用梯子从佳燕推拿店二楼窗户进入李某乙房间,后以语言威胁、掐李某乙脖子、拿菜刀自杀等方式逼迫李某乙与其和好。后李某甲让李某乙上楼睡觉,其睡在一楼沙发。李某乙回到二楼后欲利用床单从后侧窗户爬出推拿店以报警求助,但因未抓紧床单,摔下楼致腰椎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轻伤,且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石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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