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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经商。2012年8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宣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一路上的才记油爆虾饭店驶往祥生新世纪花园方向。20时20分许,途径暨阳街道东兴路28号邮政局门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宣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楼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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