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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36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被告人殷某甲无持枪证从他人处购得单管猎枪1支藏于自家住宅,至2013年将该猎枪拆解成三部分后转移至诸暨市店口镇金湖社区上蒋261号殷某乙的厂房内。直至2015年6月11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殷某甲携带该单管猎枪转移藏匿于住所时,在店口镇四村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枪支的散件,包括枪柄、枪托、枪管。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的散件组装后符合以火药动力的枪支构成要件,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殷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甲携带的枪支散件由诸暨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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