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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市区东安5区驶往市体育馆方向,20时18分许,途径诸暨市东兴路28号邮政局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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