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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章仲清。
被告人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金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金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章仲清、被告人金某乙及辩护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3日7时50分许,在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八七房被告人金某乙门口,被告人金某甲因认为被告人金某乙家堆建的围墙影响其进出,而将堆放的两孔砖墙推掉。被告人金某乙见状,遂将一块两孔砖砸向被害人金某甲左腿旁,碎砖砸中金某甲左脚,致使金某甲左足第三、第四趾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057.29元、护理费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4249.0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起因是由于受害人引起的,受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主观故意是间接故意,相对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主动向法院预缴了赔偿款,其认罪悔罪态度是好的;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金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7时50分许,在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八七房被告人金某乙门口,被告人金某甲因认为被告人金某乙家堆建围墙影响其进出,而将堆放的两孔砖墙推掉。被告人金某乙见状,遂将一块两孔砖砸向被害人金某甲左腿旁,碎砖砸中金某甲左脚,致使金某甲左足第三、第四趾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金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且自愿将该款全部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周某、金某丙等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光盘、预交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2057.29元。后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护理时间为60天,给予营养补偿时间为6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57.29元、护理费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829.09元,现被告人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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