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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7号孙园堂足道806房间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王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48幢2单元604室自己家内,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王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留容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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