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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18号(3)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被告人吴某在看守所时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中包括吴某多次供述其向陈某等多人贩卖毒品多次)、2014年10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人吴某在看守所入所体检时有“双足踝部软组织肿胀、头额部软组织肿胀(自残)”等体表伤情,拘留所值班记录表中显示被告人吴某在拘留所被行政拘留期间(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曾数次被带出所,且曾至医院检查身体,故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关押至看守所以前进行询问时(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有刑讯逼供的嫌疑。虽公诉人提供2014年10月1日看守所内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但录音录像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吴某使用明显的威胁性语言,且该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笔录的合法性。对其余几次被告人在看守所中由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笔录,被告人亦提出系非法取得,但公诉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且涉及有罪供述的笔录均由上述相同侦查人员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部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小虎”、“虎子”不是其绰号,系另有其人;被告人未贩卖毒品,检察机关的笔录都是按公安机关的笔录作的,不是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孙某、许某均经辨认均一致指出被告人吴某即贩卖毒品给他们的“小虎”或“虎子”。被告人吴某在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2日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陈述到2014年9月份有一次,被告人吴某与陈某一起在郑家那边陈某的车里吸毒,后被告人将部分毒品以200元和一包香烟的价格卖给陈某;被告人另在2014年10月29日检察机关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27日凌晨,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要300元的冰毒,被告人答应后到万润单身公寓那边和陈某碰头,打算和他一起到郑家租房那边去拿冰毒。到了万润单身公寓被告人被抓。在2015年1月22日检察机关的笔录中,被告人又否认被抓获当天即2014年9月27日凌晨陈某系问其购买毒品,认为系联系一起吸毒。由此可见,被告人吴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多次向陈某贩卖毒品)均不一致,不存在检察机关讯问笔录都按公安机关笔录制作的情况。且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未对其刑讯逼供,笔录读给被告人听后由被告人签字确认,故对该两次笔录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另被告人陈述其仅以开设棋牌室为经济来源,其被抓获前两处租房每月租金1300余元,被告人每二三日吸毒二三百元,结合证人黄某(即吴某的妻子)陈述自己为无业人员,夫妻育有两个儿女,故被告人的经济收入与其开销显然不平衡;另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与陈某的多次电话通话记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人于2014年9月的一天、9月27日凌晨左右两次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就其向陈某贩卖毒品的供述有多次翻供,前后陈述矛盾,庭审中亦否认其曾向陈某贩卖毒品,但均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小包毒品问题。被告人吴某在郑家租房被查获藏有2.94克毒品,鉴于被告人系贩毒人员,故其被查获的2.94克毒品亦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
3、关于被告人辩称的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提供“情况说明”确认被告人没有立功情节,故对被告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在被抓获当日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且毒品未实际交付,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相关证据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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