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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宋某设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乐园三区11幢1单元404室内的佛堂拜佛。后被告人宋某谎称自己会“菩萨上身”,在“菩萨上身”期间,虚构王某家有妖怪及王某儿子将有血光之灾,必须要王某在其处购买元宝、经票并且烧掉才能化解。王某信以为真,为此先后支付给被告人宋某6.3万元现金,并出具一张45.28万元的欠条。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害人王某等向被告人出具的45.28万元的欠条一份。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故被告人宋某应以欠条中记载的金额(45.28万元)对应的量刑幅度处罚,属于未遂。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欠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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