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诸刑初字第942号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包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阮市镇集镇驶往阮市镇包村方向,13时20分许,途经阮市镇上檀村地方时,因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未随时注意前方行人情况,未按规定避让,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梁某乙系车祸致颅脑外伤、右胸多肋骨骨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信息列表、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梁某甲的证言、查某、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柳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