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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5年2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顾某犯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顾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郑某伪造姓名为夏凯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通过支付押金及租金人民币9000元,在绍兴越城区午吉汽车服务公司租得浙D×××××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2015年1月25日下午,郑某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伙同被告人顾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鸿润寄售商行,将该丰田凯美瑞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予以抵押,取得现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郑某分的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顾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涉案丰田凯美瑞价值人民币65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6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所骗的车辆被绍兴越城区午吉汽车服务公司追回;被告人郑某家属向鸿润寄售商行退赔了人民币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顾某供述,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吴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照片,借条,车辆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价格鉴定书,银行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顾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赃物、赃款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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