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397号(2)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事发现场肇事电动车辆、轻便摩托车的状况及碰撞痕迹、制动痕迹,现场散落物、血迹以及道路状况。
3、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四轮电瓶汽车。
4、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证实被告人田某已通过C1车型科目一培训,取得C1车型的准考资格,目前尚未取得驾驶证。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田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已执行。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四轮电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用137××××7513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8、被告人田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田某与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丧葬等费用与田某无关,被告人田某已按约定履行赔偿款60万元。
10、医疗费票据,证实唐某至2015年5月已花去医疗费35万元以上。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等,经治疗,现意识模糊,四肢肌力3级以下,并长期需要他人护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1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
13、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已构成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一级护理依赖)。
14、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1日下午,其从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龙盛集团下班后驾驶电瓶四轮汽车回丰惠家,16时20分左右,途经百悬线上虞区丰惠镇郑家堡叉口地方,其前面有辆电动自行车在骑,其想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上去时,电动自行车向左借了一下方向,结果其车与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了。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后救护车和警察都到了现场。其不知道驾驶的电瓶四轮汽车是机动车,当时购买时店里的老板告诉其是非机动车。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阶段表示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不谅解的证言,与之前在公安阶段达成的协议不一致,有违诚信原则,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安阶段当事人对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只要合法、自愿,应认定为有效,但对犯罪人表示的谅解,只是当事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处理达成的一种意向,当事人的处理意向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何处理必须由裁决机关裁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作为被害人方在审理阶段有权作出是否谅解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害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表示对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不谅解的证言,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2014年8月25日,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60万元,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丧葬等费用与田某无关。被告人田某已按约定履行赔偿款60万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田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因无证驾驶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日期可折抵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在交通肇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遵循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人田某,在距离事故发生时间5个多月后,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就交通肇事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且已按约履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效力,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负有信守义务。现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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