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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91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7月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自己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裴家村友定小店内,摆放赌博机1台,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从老虎机内扣押人民币1065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证人万某、李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零六十五元,审理期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上缴国库,老虎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敏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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