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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联邵村镇东前邵河(为外荡水域),由陈某提供蓄电池、变频器等电鱼工具并负责电鱼,王某甲在岸边协助捡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若干,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
还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蓄电池、变频器各一只,竹竿二根,鲫鱼十一条,其中鲫鱼十一条因死亡无法放生和保存均已销毁,上述工具无法查清实际持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销毁清单及情况说明,绍兴滨海新城农业农村办公室关于镇东前邵河江属于外荡水域的证明,绍兴市滨海新城2015年水系图,卫星定位图,实行禁渔制度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2015年禁渔期通告,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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