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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1号(2)
11、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损坏的财物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3580元。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1日经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调解笔录及诉讼费发票,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全部履行,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燕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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