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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非农。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非农。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屠某自2015年3月起,招揽赌博人员在其开设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远山桥6号3楼办公室、曹娥街道德济苑1幢501室的赌场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叶某、陈某甲提供德济苑1幢501室给屠某开设赌博场子,期间屠某从中抽头获利1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叶某、陈某甲非法获利280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屠某向公安机关退出30000元的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2800元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供述,证人邓某、方某、罗某、冯某、朱某、丁某、吕某、王某甲、陈某乙、倪某、王某乙、王某丙、时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叶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叶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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