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81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180号1幢201室。2004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月2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70811443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驾山村保一长山街86号。2009年4月14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1月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在庭审中变更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徐某甲及辩护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以300元的价格帮徐某甲代购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克扣其中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单身公寓549房间将剩余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
2、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姜某以300元的价格帮徐某甲代购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克扣其中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后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单身公寓549房间将剩余部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549房间内,容留严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爱情公寓549房间内,容留严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邹文标(已起诉)。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冰壶二个已被销毁,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已上交该局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徐某甲供述,证人单某、徐某乙、严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销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邹文标的起诉书、证据资料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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