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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6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绍兴百通铝塑有限公司氧化车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甲采用强拉推搡等方式带离张某过程中,造成张某右胫骨,右腓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骑电动车至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绍兴市百通铝塑制品有限公司氧化车间内,欲接孟某下班,因碰撞了员工曹某的产品,与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甲作为车间主任多次劝阻张某离开,但张某不听劝说,且与车间内多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甲采用强拉推搡等方式带离张某过程中,致张某碰撞铝架子后倒地不起,造成张某右胫骨,右腓骨等多处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
另查明,在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书,韩某甲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明其是绍兴市百通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5日晚上8点20分左右,其在车间当班。张某喝过酒骑着电瓶车直接开到车间里面来接孟某,他在拿孟某手里架子过程中,碰到曹某擦好的产品,当时二人就吵了起来,张某砸了曹某做好的产品,其就上去劝张某。后来其妹妹韩某乙和妹夫王某乙也和张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双方拉扯过程中张某倒地。后来张某站起来后又进入车间想找曹某,其连忙把他推开,这时候王武义过去拦住了他,其去外面给老板打电话。等其回来时,他们又拉拉扯扯打了起来,其上去把他们拉开。张某再次站起来想要进去找曹某,其就把张某拖到了车间大门外,在门口的位置其用力拉了一把,然后推了他一下,他的脚绊了一下边上的架子,就摔倒在地起不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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