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769号(2)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因未能到场接受法医检查,故根据第一次伤情鉴定及其提供的X片,其右胫腓骨的损伤,目前仍属轻伤一级程度范围。
12.视频监控及截图:证明百通塑业有限公司车间内的监控摄像头记录下的案件发生经过。
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韩某甲前往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说明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敏明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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