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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796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吴洪奎,绰号“阿奎”、“长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沈宗祥、章水兴(均已判决)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西坡,采用锄头挖等手段盗掘墓穴一个,未挖得物品。经鉴定,该墓穴为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沈宗祥、章水兴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积山西坡,采用锄头挖等手段盗掘墓穴一个,未挖得物品。经鉴定,该墓穴为六朝时期砖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同案犯沈宗祥、章水兴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文物鉴定委托书、关于调整绍兴市文物鉴定组成员的通知、浙江省文物局关于组成第六届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的通知、绍兴市文物鉴定书、浙江省文物鉴定书、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同案犯沈宗祥、章水兴供述,被告人陈某参与轮流挖掘古墓葬,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结合其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陈某认定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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