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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4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26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小区4区10幢607室其家中,容留俞某以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西横河小区4区10幢607室其家中,容留周某(系未成年人)以冰壶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俞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微信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房权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劣迹,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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