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虞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329国道高速立交桥下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魏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