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绍虞刑初字第843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通江路与腾飞路路口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具有二次酒驾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