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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329国道91KM+300KM处时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
被告人范某明知对方报警在原地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供述,证人朱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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