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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8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假山路24幢楼下一车库,在该车库内开设赌场,吸引曹清、陈某甲等人以“六扣”、冲击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两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人民币8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宣某、曹清、陈某甲、何某、陈某乙、王某、经杰、杜某、董某、张某、罗某、周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暂存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招揽他人进行赌博,并利用抽头的形式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及暂存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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