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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大街柳弄内,因琐事产生争执,后盛某用拳头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盛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犯罪手段一般,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大街柳弄内,因琐事产生争执,后盛某用拳头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盛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1943年6月24日出生)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盛某问其为何不将沙灰扫掉,说其放在二楼花盆里的水漏下来把石灰冲掉了,其说这是公共区域,大家都可以扫。之后盛某就用手指按住其鼻子,接着掐住其脖子,其就用手推开,盛某用拳头来打其,其也用拳头去打他,后邻居金某、王某过来将其二人拆开,就各自回家了。过了20多分钟,盛某用力推开其家门,将其拖到外面金某的花坛边,不停地打其头部,又把其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其头部,后来其就没有知觉了,醒来时已在医院了。
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在楼上听到其老公高某和隔壁的盛某在吵架,其赶紧下去拆劝,其看到盛某用手指其老公的鼻子骂,之后又掐住其老公的脖子,后来被旁边的邻居劝开了,就回到自己家中。没过多久,盛某就踢门进来,骂其老公,还打其老公,后来其老公被他拉出外面,一直拉到了其家门前的弄堂里。其上前劝也被他拉倒,拉的过程中还碰到了弄堂口的花盆,后其就报警了。
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高某家的墙体掉在盛某家门口路上,盛某叫高某扫掉,高某不肯扫,两人就争吵起来了,高某边说边向盛某指手,盛某就打了高某一拳,后两人叉拢打了。其和邻居“王其红”去劝架,将他们拉开。后盛某赶到高某家去了,过了一会,其看到他们又叉拢了,其的花坛就在高某旁边。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其在家,听到盛某和高某在吵架,其就站在两人中间劝他们,也不知道盛某在骂什么,他用手指指高某,第一次打架过程中盛某二次掐高某的脖子往后推,高某二次用左手打盛某脸部,过了会儿被其和金某劝开了。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5日上午对位于丰惠镇东大街柳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
6.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盛某的伤势。
7.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盛某入院就医情况。
8.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暂存款收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盛某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因外伤致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左耳鼓膜穿孔,右侧鼻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前往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丰惠派出所接受调查。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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