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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662号(2)
被告人盛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因邻里纠纷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高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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