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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指定管辖,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甄某系新昌县保利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生产及采购。2014年7月底至11月底,被告人甄某擅自违规使用铬酸对产品进行亚光处理,将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最终落入雨水井。经检测,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含量达3.52mg/L,超过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甄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甲、石某、张某乙、证言,新昌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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