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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1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傅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琐事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兴磊模具厂内,与被害人陈某乙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董煜鑫(另案处理)发泄委屈,并要求董煜鑫帮忙出气。董煜鑫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傅某及陈华杰、陆某、陈某甲、朱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车到达兴磊模具厂内,使用棒球棒等物品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其他无关的同厂工作人员朱某乙、王某丙、陈某丙等人也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朱某乙、王某丙、陈某丙四人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朱某乙、王某丙三人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丙人民币1000元,二被害人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朱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供述,同案犯董煜鑫、陈华杰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王某丙、陈某丙陈述,证人陈某甲、陆某、朱某甲、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傅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纠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朱某乙、王某丙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傅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某乙、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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