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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轻型货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又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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