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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26号(2)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对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103号逍遥网吧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及就医情况。
8.监控视频录像:证明2014年6月11日晚上逍遥网吧内的监控记录下的事发经过情况,在被告人卿某殴打一名女子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起身击打卿某头部并与之发生推搡。
9.调解协议、暂存款收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卿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卿某共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中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卿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0.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卿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后,致脾破裂、小肠破裂、腹腔积血,急诊行脾切除+小肠修补术,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1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卿某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卿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卿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卿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卿某系持凶器致人重伤,故根据其犯罪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其良
代理审判员  鲍 琦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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