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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2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车身超宽且超载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从嵊州市驶往绍兴市柯桥区。3时42分许,途经104国道1548KM+720M上虞区曹娥街道章汀村地段时,与在104国道东侧机动车快车道上同向行走的王银生相撞,造成王银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刘某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屠某、宋某、陈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认尸启示,车辆过磅单,车辆行驶轨迹及监控截图,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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