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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4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其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余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由杭州驶往上虞,上午10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上虞第三医院门口路段,临时停于非机动车道上,被告人余某在开启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沿人民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妻子方某报警,因救护车未到,余某打车送伤者前往医院,归案后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郑某家属经本院民事调解达成协议,由余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人民币129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供述,证人方某、杨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暂存款发票、谅解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临时停车开门时疏忽大意,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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