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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82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才,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D×××××小型轿车由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工业园区大通物流公司驶往谢塘镇九龙桥,途径边沥线0KM+300M处,因未停车让行人先行,与由东往西沿着斑马线过马路的行人殷某发生相撞,造成殷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殷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丁某、周某、何某证言,122案件信息,车载视频,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尧土
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
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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