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绍虞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农民,系死者易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甲,农民,系死者易某乙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邬某乙,农民,系死者易某乙儿。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吴银萍(特别授权),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负责人黄孟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吴银萍、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倪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担山村驶往东关街道金鸡山村,13时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长公路西陵村地段时与被害人易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易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泾口驶往上虞区东关街道金鸡山村,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五长线2KM+50M处,与易某乙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乙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请:判令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1877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有诸多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范某甲自动投案,虽在几份笔录中,对为何逃跑的目的前后有不一致的供述,但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好,案发后通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也是家庭的顶梁柱,上有老,需被告人扶养。综上,请求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医疗费未提供原始发票,误工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易某乙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主张扶养费未提供依据,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供合理依据,因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二份投保单均未有被告人范某甲的签名,保险公司未对被告人范某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被告人范某甲不发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范某甲是酒后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受害者系居民的证据,也没有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准确证据,原告方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票据凭证及相关证据,对这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陶堰泾口驶往东关街道金鸡山村,13时许,途经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五长公路西陵村地段时与被害人易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易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范某甲为逃避责任,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