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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85号(3)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甲对为何离开现场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有反复,但即便是以追大货车为由离开现场后,当其未追上大货车时,被告人范某甲对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范某甲在逃离现场后的当日下午5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投案,故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未指控其是自首不当,应予纠正。采纳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
同时查明,因被告人范某甲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亲属易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16元、误工费123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739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99732.44元;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被告人范某甲的浙D×××××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范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将投保险种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向投保人范某甲做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被告人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提供,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被害人易某乙的医疗费损失。
2、电动车送货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证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害人易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
5、汉寿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证明,证明易某乙的父亲系农村居民,其生育子女共二人。
6、火化证明,证明易某乙已死亡火化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农村计生对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计生养老保险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对账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此证明被害人易某乙从事个体经营,且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中载明易某乙在东关街道保驾山村经营的丧葬用品店在2013年度工商登记是未审核,提供的农村计生对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原计生养老保险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书、缴纳养老保险的明细对账单,能证明易某乙作为农村计划生育者享有政策给予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易某乙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作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不予认定。
8、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D×××××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9、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的“范某甲”非被告人范某甲签写,保险公司未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范某甲作明确说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对被告人范某甲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可免责,不予认定。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与被告人范某甲一致认可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1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虽未提供误工依据及交通费损失依据,但根据亲属死亡必定产生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确定邬某甲、邬某乙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为一周,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具有上述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犯罪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D×××××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虽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对免责情形未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范某甲不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就被告人范某甲造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可免赔的辨称意见,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易某乙的死亡系犯罪行为所致,故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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