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185号(4)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人范某甲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9732.44元,因被告人范某甲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人民币319732.44元,支付给被告人范某甲人民币1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邬某甲、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10828.1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敏明
审 判 员 任其良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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